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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46445/2019-335502 文号: 嘉政发〔2019〕19号
发布单位: 市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FC00-2019-0006 成文日期: 2019-11-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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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9- 12- 05 14: 52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党的领导

(一)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

(二)加强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民办学校事业发展规划,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二、创新体制机制

(三)健全分类管理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现有民办学校(2016117日前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下同),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按照《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826号))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民办学校在2022年底前完成分类登记工作。

(四)建立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事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办学后,对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可按出资比例获得不高于其实际出资额和合理奖励的部分,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民办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11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五)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民办教育。支持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

(六)优化统筹扶持机制。建立完善政府面向民办教育购买公共服务的机制,对非营利性全日制民办学校,符合补助条件的,按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生均补助。市本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原有补助政策的基础上,到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补助比例达到20%,高中段教育补助比例达到15%,各县(市)补助比例自行确定。对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和高中段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其招收计划内且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学生数为准,按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费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经费优先用于教师业务培训和缴纳养老保险等支出。此外,市财政每年另行安排500万元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奖补力度。

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民办学校享受与相应的公办学校同等的国家免学费和助学奖学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收入作为免税收入;营利性民办学校增值税等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需要变更出让方式的,经评估确定后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部分土地用途,当地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社会力量投资教育建设项目,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存量土地和用房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办学的,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持续经营满五年后,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鼓励采用租赁方式供应教育设施用地,支持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新建、扩建校舍项目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待项目竣工后,根据竣工决算报告,连续五年,每年按新建、扩建项目社会力量一次性基本建设投入资金的5%给予财政补助,专项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三、推进队伍建设

(七)探索合理流动机制。对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学校,可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予以支持,委派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学校教师总数的20%,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对超过派遣比例或任教年限的于2022年底前规范到位。对公办学校在编教师解除聘用关系后流动到民办学校的,按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等手续。对原事业编制的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工作合同期满后,本人愿意重新回到原区域内的公办学校工作的,在流入单位编制空缺的情况下,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可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公办学校公开招聘教师时,对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要一视同仁。民办学校教师不得到社会培训机构兼职任教。

(八)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民办学校教师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学校应缴纳的部分按规定的本单位教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教师应缴纳的部分按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对纳入特聘教师专项事业编制、具有事业人员身份的民办学校教师,民办学校中达到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关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97号)规定的事业单位进人条件、具有中级及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民办学校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提高今后退休教职工的生活待遇,企业年金通过学校人员经费中安排一部分、学校风险基金积累到一定规模后从中提取一部分、教师个人缴纳一部分的办法来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实际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九)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民办学校须聘用具备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的教师并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民办学校要按照当年生均公用经费的10%提取经费,用于师资培训。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注册、职称评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统一管理。

四、完善制度建设

(十)规范资产财务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单位会计制度。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办学积累、政府资助和接受捐赠的资产分类登记建账与管理,制定出台《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办学风险预警机制,学校应提取年学费总收入的5%作为风险基金,并存入由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款账户,风险基金累计提取额达到当年度学费收入20%及以上的,可不再提取。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学校停办或办学困难时的学生退费、补发工资、清偿债务及达到一定规模后经批准缴纳职业年金等支出。

(十一)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担任。民办学校校长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十二)落实办学自主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学校在指导价的20%以内上下浮动,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教育部门核准并公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自主定价,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高中段及以下的民办学校在核定的招生计划内,与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严禁提前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行为。民办中小学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五、优化管理服务

(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民办教育领导机构或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由编办、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协商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

(十四)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工作,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督查机制,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将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宣传表彰民办教育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优秀工作者,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十五)改进政府管理方式。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推广电子政务和网上办事,逐步实现日常管理事项网上并联办理,提高服务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六、其他事项

(十六)本意见适用于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市本级民办幼儿园相关政策另行制订;市本级民办新居民子女学校和各县(市)的民办幼儿园、民办新居民子女学校相关政策由各县(市、区)另行制订。

(十七)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嘉政发〔201525号文件同时终止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9

    (此件公开发布)

嘉政发〔2019〕1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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