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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25 16:05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7日


嘉兴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绵城市管理,规范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9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嘉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中心城区、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海绵城市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做好项目审批和综合验收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和创新投融资机制,建立完善长效投入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计划安排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加大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扶持力度。

国土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土地供给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涉河涉堤项目的审批等工作。

第二章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排水防涝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要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综合流量径流系数等指标落实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根据海绵城市相关指标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在初步设计中应有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说明海绵城市建设的主要内容、主要材料和投资概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予以审查,同意后由发改部门进行审批。

第八条  社会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技术措施、建设内容及社会效应等情况。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土地划拨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要点中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对属于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国土部门应将相应规划指标纳入土地出让或划拨条件。

土地已划拨或出让的建设项目,通过协商激励、自愿选择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  项目设计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设计方案应包含海绵城市建设专篇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海绵城市建设方案(含设计文件和自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施工图应当与主体建筑施工图同步审查,审图单位需提出具有明确结论的海绵城市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通过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施工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竣工测量报告等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测验合一”内容。发改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综合验收范围。

第三章  海绵城市管理与养护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海绵城市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水体等工程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建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物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PPP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有关合同约定管理;

(五)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所在地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海绵城市考核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推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为海绵城市的持续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市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城乡一体新社区及保留的传统自然村落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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