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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长期护理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1 09:27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长期护理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八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30日


嘉兴市长期护理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问题,保障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指以社会互助共济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筹集资金,对经评估达到一定护理需求等级的长期失能人员,为其基本生活护理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基本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着力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人文关怀水平。

(二)保基本原则。长期护理保险的筹资、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

(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长期护理保险费由个人、用人单位、政府等多方负担,待遇水平和参保缴费相对应。

(四)公平性原则。纳入长期护理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统一标准缴费,享受相同待遇。

(五)可持续原则。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按规定纳入长期护理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长期护理保险统一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规划、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加快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建设,推动养老服务产业发展,负责长期护理保险中各类生活护理服务的技术指导。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统筹配置医疗服务资源,推动医疗服务产业发展,落实家庭病床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落实护理性床位与治疗性床位分类管理,负责长期护理保险中各类医疗护理服务的技术指导。

市财政局负责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金保障、基金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物价)负责长期护理服务的价格指导工作。

市编委办、市审计局、市残联、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负责长期护理保险的参保记录、待遇资格认定、权益登记、待遇支付和审核、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经办业务进行指导。

各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长期护理保险的相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参保缴费后,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起,同时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起止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六条 建立多方共担、动态稳定的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机制。

(一)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通过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各级政府补助等渠道筹集,接受企业、单位、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各级财政每年可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充实长期护理保险基金。

(二)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标准,按照我市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确定。

(三)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年度筹集,每年定期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政府安排资金中一次性划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缴纳部分统一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中划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缴纳部分统一从当年居民医保筹资总额中划转。

(四)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来源分为职工长期护理保险资金和城乡居民长期护理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统一支付。

(五)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年结算,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各级政府按比例补足。

第七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长期护理保险实行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下列依法设立的机构可以申请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

(二)医疗机构;

(三)残疾人托养机构;

(四)其他符合长期护理服务条件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第十条 定点服务机构可选择长期24小时连续护理、定期上门居家护理的方式开展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为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卫生计生、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规定的相关许可和证照,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规定医疗服务;

(三)定点医疗机构提供长期24小时连续护理服务的,应设立长期护理病区,其中医疗费用实施按床日付费结算;

(四)符合国家和相关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总体布局和执业标准,能满足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需求;

(五)遵守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市场监管、民政、物价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具备与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人员配备、质量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条件;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符合长期护理保险事业发展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定点服务机构条件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申请。经办机构受理后,对申请机构的服务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双方签订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与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后,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服务要求如下:

(一)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本机构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管理,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利用移动网络和智能终端等技术手段,实现对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申办、管理、服务及评价等信息实时上传、实时监控和统计分析。

(二)定点服务机构应根据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人员的实际需求,制定护理计划,提供必要的、适宜适度的护理服务。确需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服务,应事先征得本人、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同意。

(三)定点服务机构长期护理病区应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接收其他待遇人员。

第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人员应当是执业护士,参加专业护理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结合服务能力和服务对象的实际需求,确定服务内容,推进合理有序服务。

第十六条 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失能,经过不少于6个月治疗的参保人员,经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定,生活自理能力重度依赖的,可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根据长期护理保险运行情况,稳步扩大保障范围,适时调整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人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需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本人、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向提供服务的定点服务机构提出;定点服务机构经过初步筛查后,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居家人员需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也可向所属村(社区)提出,村(社区)将申请材料交至所属镇(街道)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由镇(街道)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统一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经办机构失能评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应待遇。

失能评定分为初次评定、变更评定、期末评定和复核评定四种类型,经失能评定不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服务机构接受长期护理服务,发生符合规定的床位费、护理服务费、护理设备使用费、护理耗材等护理费用,纳入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并设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自负;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长期24小时连续护理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70%支付;定期上门居家护理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80%支付。

第十九条 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内容包括清洁照料、睡眠照料、饮食照料、排泄照料、卧位与安全照料、病情观察、心理安慰、管道照护、康复照护及清洁消毒等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长期护理服务费用,不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发生的;

(五)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市民卡联网结算,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直接向定点服务机构支付;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服务机构按照协议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服务机构结算长期护理费用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须同步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负责长期护理保险的经办管理,建立委托第三方经办服务的新型管理服务模式,引入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各类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待遇资格筛查、失能评定、日常监督、待遇支付、服务质量评价及社会效益评估等经办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建立全市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实现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在线申请与实时联网结算。建立以移动网络和智能终端为基础的居家护理子系统,实现上门服务过程中的服务内容派送、服务时间监控、服务结果确认评价和风险预警呼叫等功能,并与卫生计生、民政等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建立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考核机制,将待遇资格筛查、护理计划、护理方案、护理频次、护理质量等重要项目列入考核内容,加强诚信建设,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待遇申请、接受评估、接受护理服务、费用结算时,应当出示其社会保障·市民卡,作为享受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的凭证。经办机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出示的社会保障·市民卡进行核验。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出借社会保障·市民卡。

参保人员违反长期护理保险规定并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可向用人单位或社会通报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定点服务协议的,应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解除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协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护理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长期护理保险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根据长期护理服务供给、基金收支等因素,会同财政等部门适时调整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标准、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服务项目和结算办法,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各社会保险统筹地按照全市“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服务目录、统一保障待遇、统一评定办法、统一信息管理、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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