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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2 14:27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0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形成拟立项规章初稿。

报送立项申请前,应对拟立法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重要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规章。

第十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规章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规章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形成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附具依据和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形成送审报告报市政府,送审报告包括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二)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按照规定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重点为:

(一) 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 是否与市政府其他规章相协调;

(三) 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协商;

(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采纳情况;

(五)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六)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将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材料不齐的;

(二)有关部门分歧较大且未经过协商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审查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第十九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规章公布后,《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嘉兴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嘉兴日报》应当及时刊载。《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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