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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2 11:31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临时救助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4日


嘉兴市本级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浙政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市本级〔指南湖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以下简称各区〕区域内的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求助有门,使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都能得到相应的救助。

(二)救助及时。坚持早发现、早救助,充分发挥救急难作用,及时帮助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摆脱临时困境。

(三)水平适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保障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基本生活。

(四)公开公正。确保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社会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区民政(社会事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下三类对象,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嘉兴市本级户籍城乡居民;

2.外出就学期间户籍暂迁移到就学地的原嘉兴市本级户籍城乡居民。

(二)个人对象:

困难发生在嘉兴市本级区域内、持有嘉兴市本级《浙江省居住证》人员。

(三)其他对象:

政府认定应当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对象。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两种。

家庭对象是指第六条第(一)(三)款家庭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是指第六条第(二)(三)款对象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发放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家庭对象发生以下情形的,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1.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在提出申请时前12个月家庭实际支出超出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出,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因患大病,在扣除各种社会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出,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4.其他特殊困难造成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个人对象发生以下情形的,一次性给予发生困难当事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1.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2.突发重大疾病等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3.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三)因火灾等情形,救助对象住房毁损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参照自然灾害救助相关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临时救助对象在一年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因同一事由原则上只享受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可救助两次。

第九条  临时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有关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提出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慈善救助或专业服务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

第十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社区)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救助后再补齐相关手续。

申请临时救助,需要提交下列材料:身份证件、户口本、申请表、申请人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授权书、结婚证(与嘉兴市本级户籍人员结婚后户口未迁入的家属需提供)、录取通知书、学生证或学校成绩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就学人员需提供)、《浙江省居住证》(外来办证人员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患大病人员需提供)等相关材料。

对提交材料不齐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予以补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一条  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进行核实,一般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社区)将拟救助的人员名单及救助金额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人均救助金额在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含)以下的,区民政(社会事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审批,并报区民政(社会事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不予批准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24小时内到位,同时告知区民政(社会事务)部门。待紧急情况解除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

(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无正当理由的;

(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承担临时救助资金。各区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应急救助周转资金,保证审批权限范围内小额救助及救急难工作需要。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积极主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健全机制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优化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

第二十条  各区要落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基层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区应当开通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应当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应用,实现教育、公安、民政、人社、卫生计生、住建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实物或者服务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4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原《嘉兴市本级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嘉政发〔2011〕8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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