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规文件 > 其他文件 >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已归档)
索引号: 002546445/2001-38731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文号: - 发布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1-10-31 有效性: 失效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1-11-08 15:37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本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消防、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设立防雷设施检测所,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工程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核准;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对防雷产品的管理;开展雷电防护技术咨询等工作。

    第五条  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分甲、乙、丙三级。经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甲级资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乙级资质由省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丙级资质由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防雷设施检测所审核同意。

    本办法第七条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设施)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防雷设施检测所审核。

防雷设施检测所应为有关单位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第九条  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设施设计审核书》;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设施设计修改通知书》,提出修改意见和依据。防雷设计修改后,按建筑设计部门的《防雷设施设计补充(变更)通知》函,重新审核。

    第十条  雷电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设施检测所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未按图纸施工的,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及时发出《防雷设施整改通知》,责令其整改。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防雷设施检测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防雷设施检测所发给《防雷设施检测报告》。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防雷设施整改通知》尽快整改,并及时申请复检。

    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报告防雷设施检测所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当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设施检测所在检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设施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雷电防护产品,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向市、县(市)防雷设施检测所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未经各级防雷设施检测所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未取得《防雷设施检测报告》,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作者:

信息来源: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