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546445/2002-38731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文号: | 嘉兴市政府令13号 | 发布机关: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02-03-20 | 有效性: | 无效 |
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嘉兴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 |
发布日期:2002-03-22 15:40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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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嘉兴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努力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市政府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主管市政府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政府部门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承担其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二)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由市人民政府报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需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前,应当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八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九条 撤销或者变更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临时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临时议事协调机构,应严格控制,一般可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协调解决的,不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同时应明确与派出地相关行政机构的关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科级内设机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科级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在3个月内审批;涉及职能调整等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6个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科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内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内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局;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一般称局、办。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原则上不内设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事先报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应将具体设置情况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浙江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总体编制方案,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2—4名;其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在30名以上的,配4职;20名至29名的,配3职;8名至19名的,配2职;7名以下的,配专职领导1职。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科级领导职数,一般为工作人员3名以下的配1职;4-7名的可配2职;8名以上的可配3职。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当年度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经批准后可先行补充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在3个月内审核、报批;涉及职能、人员调整、分流等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职能由相关部门承担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或增加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变动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按有关规定任命、调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将机构设置与划拨经费、项目审批、考核、评比、达标相联系,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该部门或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过错程度部分或全部扣除当年度年终考核奖金: (一)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增加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其他机关和直属事业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我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主要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行、执法监督和经济社会管理职能,以及承担国家交办或鼓励支持的公益事业职能,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经费主要靠财政供给的监督管理类和社会公益类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单位类别、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比例、经费预算管理形式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属事业单位和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称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办,市编委主任审批,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总量调控原则。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发展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事业单位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适度调控。 (二)科学效能原则。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合理确定人员结构比例和配备人员,限额设置领导职数,有效使用编制。 (三)动态管理原则。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布局、规模、结构和形式。对工作职责增加或任务长期不足和转移、重复设置以及服务对象单一、设置过于零散的事业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整。 (四)分类管理原则。从严控制、依法设立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不再新审批财政供给经费的中介服务类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不再增加现有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或提高机构规格。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及其编制配备,应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综合平衡,精简高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机构设置的理由或法律依据;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 (四)明确的举办主体; (五)确定的职责任务; (六)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适宜的工作场所。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名实相符,反映机构的所属关系或地理位置、机构的主要职责任务、地位、组织方式。一般称院、校、所、站、台、队、社、团、园、场、馆、宫、室、中心等,不再使用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等;对于确因需要使用局、处、办等名称的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并明确为事业局、处、办,以便与行政机构区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原则,充分反映其专业特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等。 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一般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隶属关系等情况确定。 在中央和省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可分别确定为相似于行政县级、副县级;市级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可分别确定为相似于行政科级、副科级。 第十五条 市直属和相似于行政县级、副县级的事业单位及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内设机构;但不得在内设机构内再设置机构。 内设机构一般以工作目标或工作程序或服务对象为标准设置,职责明确,简化清晰;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一般平均不少于3人。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设机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应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工作范围、责任大小、工作量和编制员额确定: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4职; (二)市级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般配2到3职;其中单位编制员额5名以下的配1职,单位编制员额100名以上的不得超过4职。 (三)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按照有关章程和法规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各配1职。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职数配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在其机构设立、调整时核定,一般采用编制定员标准、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核定。 第十八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一)承担职责任务轻重、繁简; (二)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三)财力状况;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九条 增加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责范围扩大; (二)工作任务增加。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是事业单位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事业单位因引进人才急需,当年度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经批准后可先行补充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其工作职责设置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和后勤服务岗位。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岗位一般按不超过编制员额的30%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按照其岗位职责和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预算管理应根据其类别、所承担的职责任务确定,可以是核定收支、以收定支、总额包干、定额或者专项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撤销或变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责任务调整、弱化或消失; (二)举办主体发生变化; (三)机构属性发生变化; (四)事业单位原设置条件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以及职责任务调整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办理事业单位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主管部门专题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 (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采用实地调查和科学论证等办法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增加事业单位财政供给经费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三)报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四)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文。 第二十六条 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的材料包括专题请示、论证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 专题请示主要包括建立、撤销机构或增减编制的动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机构规格、经费形式等。 新设置事业机构还需提供论证报告。论证报告主要包括拟设机构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的分工、资金来源、人员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基建设施或办公地点及其他有关材料等。 设置事业机构需资格认证的,应具备有关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证明。 撤销事业机构的,应说明人员的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等机构,分别由市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审批)资格条件,其机构和编制员额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 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为相似于行政县级、副县级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为相似于行政科级、副科级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直属和相似于行政县级、副县级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和相似于行政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在3个月内审核、申报或审批;涉及机构裁并、职能调整、人员分流等复杂情况的可延长至6个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过错程度部分或全部扣除当年度年终考核奖金: (一)在申请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中作假欺骗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超编进人的; (四)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作者: 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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