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546445/2003-38733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文号: | - | 发布机关: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03-01-24 | 有效性: | 拟修改 |
嘉兴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 |
发布日期:2003-01-28 16:23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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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国家、省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综治办、司法行政、公安、信访、劳动、民政、工商、财政、城建、教育、工会、妇联、团委、劳教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村(居)民委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帮教小组,确定专人负责帮教工作。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公安看守所应在服刑人员送达监所后30日内将服刑人员所在监所告知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市劳教委办公室应将劳动教养人员决定书在30日内抄送给劳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服刑、在教人员进行造册登记。 第七条 看守所、劳教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但因减刑、假释、减期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减期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离开监管场所时,劳教所或者看守所应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未办理登记情况的上报及互相通报责任制度。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三条 鼓励、引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归正人员凭乡镇(街道)归正人员安置帮教机构报到证明,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时可减半收取工商登记费,其家庭生活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年内减免50%的工商管理费。进市场经营,市场主办部门应积极帮助安排摊位,从优收取摊位费。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归正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归正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凭乡镇(街道)归正人员安置帮教机构报到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它救济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吸纳归正人员。企业安置归正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数占企业就业人员5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归正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数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企业安置归正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数占企业就业人数30%以上不到50%的,在2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达不到上述比例的企业,每安置1名归正人员,可减征当年所得税1500元。 各级政府应选择1至2个企业,采取扶持政策或给予必要的优惠条件,作为安置归正人员的基地。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在房屋拆迁中应对服刑、在教人员原居住的住房予以妥善处理,对归正人员确无住房又无处投靠的应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解决安置帮教组织的正常运作、培训、奖励、延伸帮教及宣传等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安置帮教工作专项经费,以每名归正人员200元为基数,不满5000元的,应保证5000元。专项经费由乡镇(街道)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并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作者: 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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