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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46445/2003-3873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文号: 嘉兴市政府令24号 发布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3-11-26 有效性: 无效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3-11-27 16:09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镇(乡)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居住区(坊、里、苑、公寓、花园等)、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和街巷门牌(含楼幢、单元、户室号);

    (三)经济开发区、专业园区(工业、农业、科技园区,大型蔬菜基地、养殖基地、果园、林场)、专业市(商)场等名称;

    (四)铁路、公路、航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等名称;

    (五)海塘、江(河)堤、水闸、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六)公园、大型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七)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海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市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社会事业所)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类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计划、公安、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地名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工作规划;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地名管理;

    (六)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性的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对各类专业或内部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九)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八)沿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群),都应编制门牌号。门牌号的编制应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单位,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排列有序,易找好记,服务社会。

第七条  下述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镇(乡)、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项所列地名;

    (二)本市任何一个县(市、区)内的居民区、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

    (三)本市任何一个镇(乡)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市任何一个城镇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弄)、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五)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巷(弄)范围内的门牌号。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四)受社会发展或城市建设影响而消失的地名;

    (五)未经审核或者擅自命名并且已经使用的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申报。

    第九条  地名冠名可以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理。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

(二)镇(乡)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航道、大中型港口与码头、海塘等名称;

    (五)重要的山、河、湖、海、岛、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街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市区内的住宅区、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交通站、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和县级公路、航道、港口、码头、河堤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五)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上报;

(六)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地名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

第十二条  市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专家小组审查制度。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涉及的地名命名、更名,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每季度末由专家小组集中审查,在下月初的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具体办法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批:

    (一)社区(居民区)、村名称,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城镇内的街(路)、巷(弄)、居住区、区片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申报;

    (三)县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四)辖区内的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长途汽车站、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以上由县(市、区)审批的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门牌号码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设置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住(驻)户,都可以为建筑物申请门牌号码。门牌用户原则上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地名取消或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办理:

(一)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认定,由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地名更名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改手续。

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申报、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地名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和书,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提供。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

第十九条  户籍管理、身份证发放、工商登记(年检)、国土管理登记、邮件投递、电信通讯、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信托保险、广告发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当申请人使用的地名不合标准和规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对其暂缓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或者发布信息。

    第二十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区)、高层(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必须为标准地名。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时,必须查验有关地名批准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无批准地名命名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项目的综合验收合格证;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土地产权证。

 

第六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管理:

    (一)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完成上级档案部门布置的任务;

    (二)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做好编目、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保持标准地名的完整性和现势性,保证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三)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名变动年报制度:

    (一)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并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

    (二)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应指定负责地名管理的机构或专人,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报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的地名变动情况,并在每年的2月10日前将汇总材料上报市地名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地名服务窗口:

(一)在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开展地名咨询服务活动,充分利用资料,提供、交流地名信息;

(二)建立地名数据库,实现地名信息网络化,完善“便民工程”;

(三)审核电话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地图、工商企业名录、城市交通站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宣传物的地名。

 

第七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巷(弄)、居住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门(楼幢、单元、户室)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集)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市区、城(集)镇内的居住区、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高层(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GB17733.1《地名标牌 城乡》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路)、巷(弄)连接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四)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巷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拨给地名主管部门;

   (二)镇(乡)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发送《违规审批(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嘉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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