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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46445/2003-3873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文号: 嘉兴市政府令22号 发布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3-08-31 有效性: 无效

嘉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3-09-01 15:57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嘉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关于嘉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嘉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市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秀城区、秀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嘉兴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分局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嘉兴市城市管理机动警察支(大)队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城市管理机动警察支(大)队实行市公安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双重领导,日常业务工作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为主。

    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机关,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在组织市区重大执法活动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第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规定的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正式行使的,移交过渡期间,仍由原职能机关行使。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人跨区违法行为、市政公用管理方面燃气、公交、供(节)水、供热等违法行为和规定区域内城市绿化管理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成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取证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市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告知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城市管理相关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处罚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手续。需当事人作出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召集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同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规范格式、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六)没收的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自行留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对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业务领导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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