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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46445/2014-38735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文号: 嘉兴市政府令49号 发布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4-10-31 有效性: 有效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4-10-31 16:47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 

                            2014年10月31日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综合执法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的决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综合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执法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辖功能区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辖功能区管委会应根据行政管理区域面积、实际人口数量、综合执法职权范围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数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保障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综合协调、监督考评。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和市综合执法部门派驻市辖功能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接受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评。

县级综合执法部门派驻镇、街道的机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派驻机构的人员保障和执法保障。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派驻分支机构,负责该特定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条 建设、环保、工商、国土资源、农经、水利、公安、安监、人防和发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源头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和协调指导等职责,积极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监察、机构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全市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存在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综合执法工作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活动。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规定的区域内,依法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一)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水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水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渔政和林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渔政和林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建筑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建筑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房地产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依照人防(民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人防(民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可以由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除前款规定外,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继续行使。

第九条  划转或调整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综合执法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条  职能划转后,除已经立案但未结案的以外,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第十一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指导、检查、监督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县级综合执法部门的综合执法工作进行考核;

(三)负责办理全市重大、复杂案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全市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执法活动;

(四)加强全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县级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市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对行政区域接壤地区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管辖,也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查处。

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在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法治理念和思想政治教育,完善执法规范,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业务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基层综合执法服务窗口、执法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保持整洁、完整、有序。

制式服装、标志标识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员协助执法人员开展综合执法,具体承担综合执法中的事务性工作

协管员等聘用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协作执法,并严禁以执法人员名义进行执法。

协管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执法机构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市、区)政府、市辖功能区管委会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综合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执法车辆、信息化执法装备的保障,确保综合执法工作的开展。

基层执法机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的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综合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部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等组成公众评议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可作为参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负责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综合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抄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综合执法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划转职能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及时抄送给综合执法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划转职能的业务培训,逐步完善综合执法队伍的法律培训和业务培训机制。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协作,做好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监管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职能划转或调整的事项制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对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咨询由首问单位受理,并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罚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执法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纠正不当执法行为,保证和监督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综合执法部门内部的考核和监督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  涉及综合执法活动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颁布的《嘉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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