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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河长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2 11:31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河长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8日


嘉兴市本级“河长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

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嘉兴市委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水环境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嘉委〔2012〕30号)精神,规范“河长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管理,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范围内由市领导担任河长的河道(以下简称“河长制”河道,其中市级“河长制”河道包括向支流上溯或下延1公里)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市区二环以内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由市水利局负责实施,不列入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市、区两级水利部门负责项目建设、验收等管理工作;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筹集、拨付及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区水利部门负责编报辖区内“河长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建设计划,建设计划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工程投资、资金筹措等。各区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应于当年5月底前编制完成,由区治水办、水利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市治水办。上报时应提供报批文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建设计划、设计文本及工程图纸等材料。

第五条  市治水办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会同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对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并于当年6月底前完成审批。

第六条  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和终止。确需调整的应由区治水办、水利和财政部门联合向市治水办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单位由各区根据实际确定,并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及投资效益等负责。各区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质量监管,项目设计时要全面采用河道清淤先进施工工艺,有效提高清淤除污成效;项目实施前要做好政策处理工作,落实淤泥堆放场地,严禁将淤泥随意堆放,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项目验收时应邀请第三方对河段断面与堆泥场地进行测量,确保清淤效果。

第八条  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性质及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及整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委托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审价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河长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由各级财政补助解决。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对经市批准的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由市财政承担50%、区及以下承担50%。对经省以上批准立项的项目,按实际投资额扣除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后,仍按以上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项目批准后,市、区财政应分别按照分担比例预拨50%的补助资金,余额待项目通过市级验收后,根据工程实际投资额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调整建设内容的,其已发生的项目支出由项目业主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河长制”河道清淤及生态修复项目验收由市、区两级分别验收。

第十七条  申请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一)完成项目批复建设内容;

(二)建设、施工、设计及监理等报告,有质量评定要求的应提供项目质评报告;

(三)完成项目审价和财务决算审计,提供审价、审计报告;

(四)档案资料整理完备,档案资料包括项目申报资料、批复文件、实施方案、招投标资料、各类合同、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相关支出发票及支付凭证、项目总结、各类影像资料等。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在项目完工后及时向区治水办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区治水办应在收到申请之后及时会同区水利和财政等部门组织区级验收。通过区级验收的项目方可向市治水办申请市级验收。市治水办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及时会同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组织市级验收。

第十九条  通过市级验收的项目,应落实长效管理措施;未通过市级验收的项目应暂停拨付市财政补助,并由市、区两级治水办、水利、财政部门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实施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拨付市财政补助余额部分。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的,停拨该项目的市财政补助余额并收回已下拨的市财政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治水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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