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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2 10:53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本级税收保障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9日


市本级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纳税环境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机关、各单位以及驻嘉单位。

第四条  税收保障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实行“政府领导、财税推动、部门协作、科技支撑、绩效考核”的工作方法。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市本级的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税收保障日常具体协调工作。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工作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区域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特点和分布状况,以专业化管理为抓手,对管理对象进行科学分类,对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分工,对管理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章  税收执法协助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并落实职能处室和人员负责协助税收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建设、外汇管理、金融、国资、公安、审计、海关等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对申请办理转移土地、房产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或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土地、房产后,向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实施土地、房产权属情况查询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二)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变更或注销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时,应要求境内机构或个人根据规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并进行审核。

(三)有关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四)国资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手续时,应要求有关企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清算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公安部门对税务机关提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依法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审计部门应重点关注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

(七)海关部门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口货物纳税情况进行查询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八)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支付凭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税收时,受托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协助,并按照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做好税收征收工作。

第四章  涉税信息传递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建立连接市、区两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国税、地税部门间的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协作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与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确定的涉税信息传递的具体内容和时间,通过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以下涉税信息:

(一)工商部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年检、验照以及股权转让等信息。

(二)建设部门: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外来建筑企业备案信息;建筑、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招投标和竣工备案信息;商品房预售证发放;房屋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等信息。

(三)国土资源部门: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注销信息;土地供应、土地收回信息;非法使用土地查处信息;耕地农转非审批等信息。

(四)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外汇结算(支付境外费用)、贸易项目下佣金支付等信息。

各商业银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财务报表等信息。

(五)财政部门:对企业和个人的财政补贴、返还、奖励等信息;农业综合开发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施工、资金拨付等信息;有关项目审价审核等信息。

(六)国税部门:纳税人税收征缴信息;纳税人违章处理处罚信息;纳税人报送的财务数据等信息。

(七)地税部门:纳税人税收及社保费征缴信息;纳税人违章处理处罚信息;纳税人报送的财务数据等信息。

(八)海关部门:出口报关和涉税走私、违规处理处罚等信息。

(九)审计部门:涉税问题审计情况等信息。

(十)交通运输部门:非发改部门审批的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信息;营运船舶和营运车辆登记、变更、营运证发放及检验(年检、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信息。

(十一)水利部门: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登记等信息。

(十二)环保部门: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权交易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三)公安部门:涉税公民身份等信息;驾校学员考试报名人数信息;旅店业住宿人数信息;房屋(住房)租赁等信息。

(十四)商务部门:出口企业进出口权经营登记信息;外资企业相关审批信息;拍卖典当等特种行业审批信息;内资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批等信息。

(十五)民政部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信息;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注销信息;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等信息。

(十六)科技部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信息;技术开发合同认定登记及审核等信息。

(十七)统计部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报的不涉及法律法规保密性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十八)质监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发放等信息。

(十九)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项目立项信息;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及进度等信息。

(二十)经信部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备案(核准)项目信息;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等信息。

(二十一)人力社保部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

(二十二)机构编制部门: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等信息。

(二十三)教育部门:教育培训机构登记管理等信息。

(二十四)卫生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和校检等信息。

(二十五)国资监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兼并、转让、划转等信息。

(二十六)文化部门:文艺团体演出登记等信息。

(二十七)电力部门:供电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信息;非居民用电量和用电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十八)自来水公司:非居民用水和用水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十九)燃气公司:非居民用气和用气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如上述涉税信息已在市政府现有的信息平台中实现共享,并能满足税收保障工作需要的,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优先考虑从现有信息平台中获取数据。

第十五条  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税务管理工作要求及相关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和管理方式的变化,适时调整涉税信息传递的部门、单位及种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七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按税务管理要求,确定需要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以及提供涉税信息资料的具体内容、格式要求和传递方式,由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相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也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为充分调动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税收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市政府将制订税收保障工作考核办法,并与各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和工作人员落实情况;

(二)有关部门、单位涉税信息的真实性,传递的及时、完整、准确性情况;

(三)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分析、应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税收保障工作的考核管理,并定期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市级部门、单位税收保障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市委、市政府对该部门、单位评比年度先进集体的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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