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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3 19:16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6日


嘉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市区停车难矛盾,进一步规范停车管理,提高停车设施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原则,作为资源占用成本、调控交通结构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的合理补偿,不包含车辆保管费用。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规范社会单位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

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协助管理部门做好管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市区开展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经营性停车场所24小时开放。路段占道临时停车泊位夜间免费停放。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化收费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城市道路停车服务收费;

(二)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城市公共广场、市民中心、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收费;

(三)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所)、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收费。

第七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国有划拨土地和政府建设管理的人防工程改建的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停车服务收费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政府定价停车服务收费采取分时段计时收费或包月付费两种形式。

第九条 政府定价的分时段计时收费依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时段确定收费计时单元。

一类区域,白天第一个小时内以一小时为第一个收费单元;一小时后,按每半小时为一个收费计时单元;夜间以一小时为一个收费计时单元。

二类区域,白天以一个小时为一个收费计时单元,夜间以二个小时为一个收费计时单元。

分时段计时收费的,单次停车15分钟以内免费,超过15分钟,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停车计费超过一个收费计时单元的尾数时间,在15分钟以内的,尾数时间不计费;超过15分钟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计费。

第十条 分时段计时停车费可通过停车充值卡、市民卡、公交卡等多种支付方式进行付费。停车收费管理人员可现场销售小额充值卡,用于停车费用结算,并提供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包月付费。

(一)单位专属管理泊位。因银行、医疗、教学、餐饮等“三产”服务行业经营需要,经申请可实行包月泊位。

(二)特定区域的居民车辆。对于停车资源紧张、停车矛盾突出的开放式老旧居民小区,附近居民车辆必须占用周边道路设立的停车泊位,可凭有效证明享受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的增设情况,对所有停车收费区域的类别归属实行评估,对收费区域类别进行调整并公布,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停车场的土地性质确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工作,实行市场调节价。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开展停车服务收费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管理部门报备。

(一)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

(二)在合法经营范围内;

(三)经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所在的地块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库)应在入口处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标识牌,收费标识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和停车规则。收费标志牌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建委、市物价局统一监制和编号。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机关、社会单位停车场地对外开放,错时使用。错时使用开放的停车场收费,可参照政府定价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对办事车辆原则上予以免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八条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泊位。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服务经营单位应及时联通市区停车诱导服务系统。对停车泊位的相关信息实时传输停车诱导服务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中所说的“白天”是指8时至20时;“夜间”是指20时至次日8时。

(二)本办法所适用的范围为市区建成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三)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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