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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3 18:58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8日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区犬类管理,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犬类管理限养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公布。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体形和体重等相关标准,由市区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为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财政、农业经济、卫生、工商等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设立专门的犬类管理机构,做好犬类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依法负责狂犬、野犬的捕杀及无证犬、违规犬的处置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单位、住宅内犬吠扰民和违规犬的处置工作。

犬类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公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二)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案件和单位、住宅内犬吠扰民投诉的处理,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限养区内市级犬类管理工作经费。

(四)市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未免疫犬只的行政处罚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五)市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六)市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管理,依法对犬类经营实行登记管理。

(七)南湖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犬类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犬类管理的日常宣传、教育等工作,督促辖区内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市区犬类管理机构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八)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对本单位及行业系统内所属单位犬类管理日常的检查、考核工作。

(九)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同意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  (二)家庭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市犬类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对养犬单位、个人的检查工作。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犬类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免疫注射,犬类管理机构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应在领取《犬只免疫准养证》和犬只电子标签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限养区内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的,应当先提供犬只注射动物狂犬病疫苗证明。  第七条  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指定免疫点、验审地点由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予以击杀,犬尸销毁。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条  兴办犬类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应依法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诊疗许可。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动物诊疗许可》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5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出售、运输犬只,犬主应提前3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犬类管理机构有权对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查、督查。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发生单位、住宅内犬吠扰民,影响居民生活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查处;

限养区内发生犬主没有及时做好给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等动物防疫工作,由农业经济部门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查处;

限养区内发生无照经营犬只销售、服务和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查处;

限养区内犬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南湖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应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限养区外的犬类管理南湖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嘉兴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9日批准发布的《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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