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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2 15:36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5日


嘉兴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确保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镇规划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的市政消火栓、单位或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可利用的人工湖泊及天然水源的取水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水利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消防水源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之中;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专业规划时,应当就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城镇建设、改造,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扩建、改建公共消防水源。单位的扩建、改建工程,应同步扩建、改建消防水源。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市建设部门批准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由相关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室外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  受客观条件所限,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消防车取水设施,并设置消防车到达取水口的消防车道和消防车回车场或回车道,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公共区域消防水池、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建的单位、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池、消防车取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八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已建成的消防水源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新、改、扩建城镇道路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强化市政消火栓设置相关内容审查,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的竣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有关单位确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报市政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方可使用。使用中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除或擅自移动消火栓、天然水源取水口等消防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市建设部门批准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消防水源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埋压、圈占、损坏消防水源,不准妨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严禁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取水码头和消防水池要保证道路及其取用平台通畅;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由市政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维护;室外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发现损坏和影响灭火使用的,应及时维修。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四条  供水管网故障或大范围降压停水,出现以下情况,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市政供水企业必须事先或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一)DN400毫米以上供水管网爆管;

(二)供水区域3平方公里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或5平方公里范围内水压降至0.14兆帕以下;

(三)超过2个小区(含2个小区)或1000户居民(乡镇500户)不能正常供水或水压不足;

(四)预计连续超8小时或在高峰时段不能恢复正常供水;

(五)其他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导致灾情扩大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市政消火栓和取水码头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责任和义务,发现损毁消防水源及其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市政供水和消防等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消防水源使用情况时,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发现消防水源设施被擅自损坏、挪用、拆除、埋压、圈占等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消防水源档案管理。制定和完善消防水源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及时掌握本市消防水源的建设、变更、完好情况,每半年应对市政消火栓的数量、完好率、市政给水管网的压力和供水能力进行检查、测试,每年应对天然水源的常水位、枯水位、洪水位,枯水位流量或蓄水量及取水设施的完好性等进行检测。

规划、建设和市政供水企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公共消防水源档案管理,加强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联系,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单位对内部的消防水源设施建立档案资料,并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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