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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5 14:46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6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构建和完善多层次多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体系,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1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有序推进。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合力,积极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预算管理,公开择优。政府购买服务实行预算管理,所需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坚持“费随事转”,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和内容,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

(三)加强监督,注重绩效。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细化政府购买服务验收标准,监督承接主体按照合同(协议)履行服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建立优胜劣汰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和信息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与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政策。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和公众需求等因素,按照“先易后难”原则,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具体项目,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目录范围外属于政府服务职能,且适用于政府购买服务的,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服务。

第四章  购买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监督有力、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选择合适的购买方式。凡纳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目录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方式进行购买。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及时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服务项目改变购买方式的,购买主体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服务项目改变资金预算的,购买主体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调整预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五章  购买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并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同步审核、同步报批。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应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履职需要和社会公众需求等情况,提出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列示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数量、资金预算、购买方式、实施期限、绩效评价标准等,与部门预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下达。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原由提供特定服务事业单位承接项目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购买主体还需提供原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人员编制、项目预算等信息,严禁重复申报财政资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绩效报告等材料。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采购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民政部门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四)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察、审计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七章  绩效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或第三方实施的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列入诚信“黑名单”,通过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并取消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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