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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6 17:07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9日


嘉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一致,可以分离。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及其他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及证明材料的内容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 申请人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详细、明确、规范,按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路名、门牌、房号的次序如实申报。如因暂未编制路名、门牌或房号而无法填报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也应当确保地址信息指向明确、真实有效。

第六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不易影响周边环境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等企业,可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从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

有投资关系的企业或其他关联性企业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第七条  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依申请免予分支机构登记,由登记机关直接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办理“一照多址”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如许可证件上记载了经营场所,可以参照执行。

办理“一照多址”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多份《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第八条   企业以住宅(含车库及其他辅助性用房)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以住宅(含车库及其他辅助性用房)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其用地及其建筑物初始登记时的性质。

第九条 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和以下证明材料:

(一)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或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竣工验收证明;也可提交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盖章的产权归属证明。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或者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可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房产为转租使用的,还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二)以住宅(含车库及其他辅助性用房)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已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三)商务秘书托管的企业,提交商务秘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宾馆、酒店内的,提交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各类专业市场内的,提交《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

(六)租赁军队或武警房产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使用第(三)、(四)、(五)、(六)项所述房产企业的,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上述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权属人确认与原件一致,属转租房产的,可由转租人确认。

第十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对于企业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实际需要制订。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按照权责对等的要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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