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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6 16:30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5日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

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款存放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提高资金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9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政府机关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的竞争性存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等。公款竞争性存放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公款存放银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资金存放管理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应严格按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多个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已有专户的会计账套中分账页核算,必须专户专账核算的,一个专项资金限开设一个专户。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由市级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户银行。本办法执行前没有以招投标方式存放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仍需全部或部分存放定期存款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以下仅指定期 存款资金存放)原则上委托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嘉兴市要素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同)具体组织实施。组织招投标能力较强的市级主管部门也可自行组织实施。委托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招投标的委托协议,由市财政局商相关部门后确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竞争性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级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招投标存放定期存款的,应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精神,制定部门竞争性存放定期存款招投标办法,并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后实施。研究审定竞争性存放定期存款招投标办法时,有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的领导班子成员,应主动报告并实行回避。招投标办法应于审定后的10日内抄送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金融办、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和嘉兴银监分局等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级主管部门开展公款存放招投标工作,应依据招标文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数量、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公款按一定期限存放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存款并支付利息。

第十条  定期存款期限由各单位根据资金支付流动性需要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参与竞争性存放投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嘉兴市区设有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竞标银行在浙江省的省级机构,获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评价B级及以上、获浙江银监局监管评级2级及以上;或在我市的市级机构,获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评价B级及以上、嘉兴银监分局监管评级3级及以上。

第十二条  市本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投标时,应与标书同时提交具备投标资格的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组织招投标的单位应按规定建立5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竞争性存放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回避的相关规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定期存款招投标,按季度并于季度内第2个月份实施。需要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竞争性存放定期存款的单位,应于季度内第1个月15日前,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竞争性存放定期存款招投标的起点金额为500万元,并按500万元的整数倍递增。

第十六条  为提高效率和节约成本,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单位委托竞争性存放定期存款的汇总额不超过1亿元时,不组织招投标,资金仍存放于委托单位开户行活期账户。超过1亿元但不超过5亿元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决定是否组织招投标。如不实施招投标的,则受托额顺延并入下季度,二个季度合并后必须组织招投标。

第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存款招投标结束后,招标结果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级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字审定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日起的5日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级主管部门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招标结果公告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级主管部门应将具体中标结果书面通知委托单位或相应下属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接到通知日起的5日内,与中标银行按照招标文件和该银行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规范的定期存款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处理、单位和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十九条  定期存款协议签订日起的5日内,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中标银行应办毕划款和提供定期存单手续。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实行招投标存放定期存款:

(一)闲置资金量小于5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开户银行经招投标确定,且定期存款利率不低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告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招投标存款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的上浮比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

闲置资金是指各单位在确保正常支付基础上暂时闲置可用于存放定期的资金。市级财政应存放定期存款的闲置资金量、资金闲置时间,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收支流量情况合理确定。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特殊情况下,不实行招投标存放定期存款的,应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得到批准。不实行招投标存放定期存款的报告和市政府批准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招标确定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仍需续存原中标银行的,可不重新委托或重新组织招投标,但需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且续存利率应不低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告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招投标存款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的上浮比例。

第三章 评分指标、评分规则与评标规则

第二十二条 评分指标由定期存款利率报价和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贡献两部分组成,具体评分指标、加分指标与评分规则,由市财政局、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嘉兴银监分局和市金融办协商一致后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招投标存款评分指标与评分规则函》,并抄送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财政管理、经济管理等,对嘉兴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业务项目,但并不涉及大部分市级银行的,可作为招投标存款的加分指标。

第二十四条 设定为评分指标的,该指标有业务的银行数量应不少于市本级银行总数量的三分之二;设定为加分指标的,该指标有业务的银行数量应不少于市本级银行总数量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每家银行的加分指标累计不超过5分。

第二十六条 评标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招投标评标规则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现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通报各监督管理机构。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或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的;

(二)监管评级降低,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进行严重不正当竞标的;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的;

(六)其他妨碍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

第二十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部门公款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自行组织招投标的,应依据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要加强对下属单位公款存放的管理,发现不按规定进行公款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的业务指导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局等其他监管部门应结合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等各类审计和专项检查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查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公款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及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定期存款,未经市政府批准而未实行招投标存放,或招投标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通报相关部门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查实竞标银行出具虚假证明的,通报相关部门,并取消该竞标银行的竞标资格两年。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查实竞标银行中标后未履行相应义务的,通报相关部门,并取消该竞标银行的竞标资格两年。

第三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本办法实施招投标的,或者查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招投标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通报相关部门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托实施招投标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受理南湖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下属单位招投标存放定期存款的委托。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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