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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30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与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事项的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细化、规范决策工作具体流程。

第四条  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六条  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出决策建议,报决策机关批准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基层、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第十条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  决策过程中,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第十四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五条  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方案,应当同时报送决策方案的草案及说明材料。

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决策方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起草并报市政府决策的方案,在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由部门或县(市、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时,参加会议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有关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领导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决策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以及其他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是指为保障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该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公众参与的结果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即为《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可以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其他方式进行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方案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事项应当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听证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决策事项、理由等内容。收到听证申请后,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不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起草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听证组织工作,决策方案由多个部门起草的,可以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牵头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二)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应当参加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并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上述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事项的基本情况、依据及相关可行性说明、调查分析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二条  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对未采纳吸收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 (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即为《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决定实施。

起草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五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需要,邀请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协助组织专家开展论证。

第六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召开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提交论证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必要时起草单位可以面向社会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论证。

第七条  论证工作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确定论证事项;

(二)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三)确定论证专家;

(四)为论证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七)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八)起草单位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参加决策事项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7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针对部分特殊论证事项,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国内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九条  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充分的研究时间。

第十一条  论证专家参与论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要求起草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与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接受监督管理;

(四)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论证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报告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负责。论证专家对论证报告持异议的,在报告中应一并注明不同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采纳论证专家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即为《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参加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决策草案和相关资料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方案涉及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方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登记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起草单位办理,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高市政府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水平,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即为《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集体研究决定,实行市长负责制,严格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程序,进行集体议事,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形式研究决定。

第五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十六条报送相关材料。

第六条  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议题。起草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方可提请上会。

(二)确定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根据其他副市长和政府部门的提议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临时动议。

(三)准备材料。会议所需文件、材料及音像资料等,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单位提前准备。

(四)会议通知。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应提前1天通知。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应提前3天通知。会议材料应在会前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应当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五)充分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简要说明,与会人员应就议题充分讨论并发表明确意见。

(六)会议表决。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是否进入表决程序,表决可采取口头、举手或者投票形式。

(七)作出决定。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对意见分歧明显的非紧急事项,原则上应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协商后讨论或表决。

(八)形成纪要。会议决策重大事项须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会议主持人否定多数人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须在会议纪要中说明理由。

(九)需提交市委研究决策或需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十)重大事项(除保密事项外)决定后应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评价,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即为《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决策执行单位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决策机关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后评估的具体时间,可以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时一并确定,也可以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制定后评估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时间、委托评估和评估经费预算等。方案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专业咨询机构等进行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后评估内容包括: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其他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决策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

(五)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七)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第十条  后评估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整理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

(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三)综合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四)起草评估报告草案,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论证;

(五)对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评审;

(六)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当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权衡利弊或按照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参与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评估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后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单位应提交后评估报告,报市政府研究审定。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和决策效果的总体评估;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容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决策、暂缓执行决策或者修改完善决策内容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权责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损失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均有权投诉、举报。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切实维护其正当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决策事项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公共管理服务事项不立项、不调研、不提出草案,久拖不决的;

(二)调研工作不充分,或者对决策风险不按照规定及时反映、报告,致使决策错误的;

(三)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到位,致使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政策制定行政决策的;(五)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改变已经实施的决策内容的;

(六)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行政决策出现重大失误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决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八)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对应当进行调整的决策内容不及时作出调整决定,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损失的;

(十)其他应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因决策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约谈;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降职;

(七)责令辞去职务;

(八)免职;

(九)辞退;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种类。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所承担的责任;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所承担的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所承担的责任。

上述三种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分为较轻过错责任、较重过错责任和严重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中过错较轻的人员,给予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处理;对过错较重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处理;对过错严重的人员,给予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决策责任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止决策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决策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决策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致使决策过错发生的;

(四)有会议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决策参与者的意见正确,但未被采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具体实施;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直接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责任人。必要时相关机关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六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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