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政府信息 > 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 > 2010年度 > 2010年第1期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08 17:36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的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让全市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要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要坚持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经济补助相结合,合理分担责任;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实行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标准与个人缴费水平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本级、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经济补助构成。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缴费标准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市劳动保障局以统计部门核定的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公布三档绝对额缴费标准,参保人员可按三档标准选择缴费。

第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统筹地政府分别按当期基数的5%给予补贴(有地居民统一以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给予补贴)。其中3%用于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分别建立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补贴账户和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为每人每年统一按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用于支付今后部分缴费年限养老金,其余用于参保人员缴费补贴;2%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及丧葬费补贴等。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按第九条规定比例补充。

第九条 市本级统筹基金和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的资金筹措,由市、区两级分别按5:5的比例承担;各县(市)由县(市)、镇(街道)两级政府承担。

第十条 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到达60周岁时允许补缴,年补缴额按不低于当期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60周岁前不间断缴费的,统筹地政府按其补缴对应年度最低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对其中中断缴费,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补缴的,补缴年度不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对其中中断缴费,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补缴的,补缴年度不享受政府补贴。2009年年底前未参保人员,若2010年参保并要求补缴以前年度的,补缴年度不享受政府补贴。

因特殊原因年度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次年按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政府给予30元补贴。

第十一条  已参加或享受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农婚知青养老生活补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人员,若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目前可按每年500元标准缴费,政府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缴费补贴,计入缴费补贴账户。

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的城乡居民也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持证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给予一定的缴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精神,对45~60周岁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并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将到龄奖励扶助改为即期投入,在其参保缴费期间按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给予3%的参保缴费特殊补贴并记入缴费补贴账户,个人缴费有困难的,可相应抵减个人缴费额度。补贴资金市本级由市、区、镇(街道)三级政府分别按4:4:2比例承担(原未建立财政体制的街道,街道财政应负担部分由市、区政府各承担50%);各县(市)由县(市)、镇(街道)两级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给予参保人员适当的缴费补助,补助标准(最高不超过当期缴费基数的5%,下同)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镇(街道)组织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镇(街道)财政所会同社会事业所负责征收(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收缴,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

和缴费年限补贴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为其个人的缴费和集体等补助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记载缴费情况。同时,按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和缴费特殊补贴建立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缴费账户和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账户及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账户和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账户及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待遇标准享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异地迁居,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账户和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转至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域内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参保,跨统筹地的按迁入地规定参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和享受条件

第二十一条 年满60周岁、按本办法参保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证》,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终身享受。

第二十二条 从2010年1月1日起,养老待遇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养老金及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元。

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账户和缴费补贴账户的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含)以下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 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含)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见附件1)。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凡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离)休(职)待遇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前已满60周岁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均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2009年前已按《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嘉政发〔2007〕7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缴费未享受养老金待遇或2010年及以后新参保的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2010年1月1日以后年满60周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2009年年底前已参保缴费未满15年的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在2009年底前,可一次性补缴满15年,也可不补缴,从2010年1月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中的养老基本生活补助调整为基础养老金;2009年底前已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其养老金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增加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从2010年1月起,对原规定年满70周岁提前到65周岁时增发养老金,调整为享受基础养老金等(见附件2,原规定不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参保缴费特殊补贴计算的养老金部分,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如不足奖励扶助规定额的,应予以补足(补足资金由各级政府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比例分担);如超过奖励扶助规定额的,按实享受,不再享受奖励扶助金。如今后奖励扶助金标准高于已领金额的,按标准给予补差。

已享受缴费特殊补贴的参保人员,以后如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时,退还缴费特殊补贴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金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凭统筹地殡仪馆出具的证明材料,领取一次性丧葬费补贴,补贴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时我市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叠加享受待遇人员不能重复领取,但可按就高原则计发)。个人缴费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七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调整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调整基础养老金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本办法实施后,原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农婚知青养老生活补助的待遇调整机制调整为分别以全市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平均水平、农婚知青养老生活补助待遇平均水平为基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调整最低基础养老金等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确定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农婚知青养老生活补助待遇的指导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本级和各县(市)在指导线内确定调整水平。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险(障)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2009年底前已年满60周岁且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参加老农保、不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在2010年底前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第七条缴费规定的当期我市最低缴费标准额折算缴费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最长不超过15年),并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如今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账户和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劳动者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补记个人账户。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可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待遇手续、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规定办理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待遇金额按本办法第七条缴费规定的当期平均缴费标准额折算缴费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最长不超过15年),并转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地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同时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继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缴费标准缴费,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已经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而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按嘉政办发〔2007〕14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标准,若低于此标准的按实计算)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第七条缴费规定的当期平均缴费标准额折算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农婚知青养老生活补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待遇。

第六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整合城乡现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和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做好养老金发放的基金拨付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和缴费年限补贴账户的建立、记录,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审核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金,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开展宣传、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和编报会计、统计报表等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中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对接。结合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为参保人员持卡缴费、享受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供方便。镇(街道)社会事业(劳动保障)所要配齐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导各镇(街道)社会事业(劳动保障)所开展本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和待遇享受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基金以市、县(市)为单位,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对以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事业(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嘉兴市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2:嘉兴市享受基础养老金人员养老金补贴的发放办法

附件1:

嘉兴市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我市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我市平均缴费标准额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分别计入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缴费年限补贴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账户、缴费补贴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本办法实施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本办法实施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省调整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附件2:

嘉兴市享受基础养老金人员

养老金补贴的发放办法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嘉政发〔2007〕71号)及有关配套文件中规定的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享受增发养老金的满70周岁调整为65周岁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人员的养老待遇水平略有提高。从2010年1月起,对符合一定条件、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发放养老金补贴:

一、发放养老金补贴的对象

1995年1月8日前具有本市户籍或已在本市居住生活满30年(政策性移民迁入本市不受限制),未享受其他各类养老保险(障)、养老专项定期补助(保障),达到一定年龄的享受基础养老金人员。

二、发放养老金补贴的年龄及标准

1.2010年1月起,只享受基础养老金或原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调整为享受基础养老金的有地、无地居民,年满70周岁起,每月分别增加10元、40元养老金补贴。

2.2009年底前已按嘉政发〔2007〕71号文件规定参保或2010年及以后新参保的人员,年满65周岁起,在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的同时,有地、无地居民每月分别增加10元、40元养老金补贴。

3.符合享受养老金补贴的所有人员年满90周岁起,有地、无地居民每月分别再增加30元、60元养老金补贴。

三、资金列支渠道

养老金补贴所需费用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作者:

信息来源: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