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安全】嘉兴某电气有限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被依法查处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日,秀洲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嘉兴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旧厂房5楼仓库内部分场地为使用乙酸乙酯、金漆、白漆等危险化学品(易燃液体 类别2)进行浴霸面板喷涂加工的作业场所,且未按国家标准规范设置相应的防爆电气设备、可燃气体监测装置等安全设备设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经初步调查,该厂房由电气公司出租给沈某等3人成立的合伙组织,用于喷涂加工作业;执法人员摄像拍照取证后,出具执法文书责令暂时停止喷涂作业。秀洲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电气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3月15日,浙江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喷涂加工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说明。
违法事实
经调查,电气公司喷涂加工作业场所未按照《涂装作业安全规程 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6514-2008)、《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201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修订版)、《涂装作业安全规程 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4-2006)、《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墙防火分隔、防爆电气设备、静电消除装置、可燃气体监测装置、机械通风设备等安全设备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电气公司于2022年9月以“零租金”方式将旧厂房5楼仓库部分场地出租给沈某等3人成立的合伙组织,用于喷涂加工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处罚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5月11日,秀洲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电气公司及其负责人金某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10.1万元”和“处1.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