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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46445/2024-475075 文号: 嘉政发〔2024〕22号
发布单位: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11-22

【文字解读】《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政策原文>>
发布日期: 2024- 12- 04 09: 36 信息来源: 市医保局 浏览次数: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24〕2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发布,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依据

我市基本医保暂行办法2019年出台以来,国家和省级层面相继出台了职工医保门诊共济改革、医保基金监管、生育保险待遇调整等一系列政策法规和指导性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相关精神,进一步回应群众诉求,推动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更加公平、可持续发展,在前期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调整内容

(一)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保障水平。一是降低起付标准和提高最高支付限额。门诊起付标准在职职工从500元降至400元、退休(职)人员从300元降至200元。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从6000元提高至10000元;二是提高门诊报销比例。门诊报销比例基层医院80%提高到85%、二级医院60%提高到70%、三级医院及定点零售药店50%提高到60%,退休(职)人员各档再提高5个百分点;三是将超过门诊最高支付限额符合规定的费用纳入大病保险报销范围,一个年度内,纳入大病保险报销范围的个人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万元的费用,大病保险基金报销70%;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60万元。四是扩展共济范围。医保历年账户共济使用范围从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扩大到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

(二)规范在职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明确个人账户划入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上限为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300%,下限按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全省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规定确定。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划入标准从原定额45周岁(含)以下150元、45周岁以上160元调整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体现多缴多得、少缴少得;退休(职)人员个人账户划入标准维持不变。

(三)扩大职工医保参保与退休(职)人员范围,体现公平可及。允许灵活就业人员单独参加职工医保,缴费标准明确为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8%(其中生育保险费0.5%);将办理医保退休(职)人员从原规定只允许在我市养老退休人员扩大到在异地退休的我市户籍人员,办理医保退休(职)手续时,如缴费年限不足的,可按规定进行补缴。

三、主要特点

(一)突出共济互助。《办法》增强统筹基金的共济保障能力,帮助有治疗重疾需要的人,体现医疗保险共济互助、风险互担的作用属性,倡导“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保险理念。

(二)突出上下衔接。《办法》贯彻落实国家、省等文件精神,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门诊共济改革等方面做好配套衔接。

(三)突出便民高效。《办法》进一步放宽在职职工医保参保与退休(职)人员范围的条件限制,扩大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范围,门诊慢特病定点医药机构从嘉兴市域定点零售药店扩大到本省域内等。

四、关键词

1.自付费用:属医保规定范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起付线以下、乙类先行自付、共付段按比例个人负担的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目录范围内超限价的费用,按病种(病组)按床日等支付方式由患者支付的费用、按规定结算前由参保人员负担的费用,转外和异地就医按比例需自行负担的费用。

2.自费费用: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全部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主要包括医保规定范围外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费用。

3.起付标准: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在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前,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额度。

4.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最高医疗费,而非实际基金支付额。

5.一个结算年度: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实施时间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嘉政发〔2019〕20号)同时废止。

六、解读机关、解读人和联系方式

(一)解读机关:嘉兴市医疗保障局

(二)解读人:孙庆华

(三)联系电话:0573-83370673

七、新旧办法差异

分类

项目

嘉兴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嘉兴市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下同);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3.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4.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下同)。

(二)本地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五)其他按规定参保的人员。

缴费基数和标准

缴费基数和标准

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按9%(其中生育保险费0.5%)的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下限按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规定确定,上限按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300%确定。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9%缴纳,其中:职工生育保险0.5%。

个人缴费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在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基数2%缴纳,规定缴费基数由市医疗保障局按年公布。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以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8%(其中生育保险费0.5%)的比例缴纳。

按职工个人规定缴费基数7%缴纳。

退休补缴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办理退休(职)手续后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下列人员,可办理医保退休(职)手续:

1.有职工医保缴费记录的本市户籍人员。

2.正在本市职工医保参保缴费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市户籍职工依法办理退休(职)手续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合计满20年的,可依法办理医保退休(职)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的,可由本人在户籍地或参保地选择按月延缴或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按月延缴期间其门诊、住院及个账划入等均按在职职工标准待遇规定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按月延缴或一次性补缴标准如下:

1.按月延缴:以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作为缴费基数,按7.5%比例按月缴纳。

2.一次性补缴:以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作为缴费基数,按6%比例一次性缴纳。

3.一次性补缴的职工医保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计入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享受补缴期间职工医保待遇;进入待遇享受期后,补缴的职工医保费不予退回。

非本市户籍职工依法办理退休(职)手续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本省缴费年限要求且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的,可依法办理医保退休(职)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

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的,可由本人在参保地选择按月延缴或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按月延缴期间其门诊、住院及个账划入等均按在职职工标准待遇规定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按月延缴或一次性补缴标准规定如下:

1.符合本省缴费年限要求、累计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以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作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按月延缴、也可按6%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2.不符合本省缴费年限要求的,以省人力社保等部门每年公布的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作为缴费基数,按9.5%的比例按月延缴至符合本省缴费年限要求,经本人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符合本省缴费年限标准按月延缴或一次性补缴。

3.一次性补缴的职工医保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计入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享受补缴期间职工医保待遇;进入待遇享受期后,补缴的职工医保费不予退回。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职)时,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须满25 年;原规定缴费年限为20年的统筹地,可分5年过渡到位。退休(职)时不足以上缴费年限的,可按以下方式缴足规定的缴费年限:

(一)按月延缴。按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至规定年限。延缴期间按在职职工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一次性补足。按补缴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5%一次性补足不足年份的医疗保险费后,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记入医保缴费年限,不享受补缴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个账划拨

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2%的比例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划入按用人单位上年度12月份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确定,在次年1月1日调整;年中参保的次月调整,年中关系转出的当月调整。

在职职工:45周岁(含)以下150元/月,45周岁以上160元/月。个人账户划入额随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均在次年1月1日起调整。


个账使用规则

1.当年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

2.历年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自付费用和自费费用;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可用于支付近亲属参加本省居民医保、大病保险等个人缴费;可按规定共济给本人的近亲属使用。在职职工当年个人账户划入标准超过最低缴费基数2%以上部分,使用范围参照历年个人账户规定执行(除家庭共济外)。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支出。

当年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和购药费用;历年个人账户可用于自负、自费医疗费,也可按规定用于配偶、子女、父母医疗共济。


普通门诊待遇

一个结算年度内,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先由当年个人账户支付,当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起付标准及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在职职工为400元、退休(职)人员为200元,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不设起付标准。

2.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超过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3.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基层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0%、其他医药机构60%的比例支付,其中退休(职)人员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和购药医疗费用,先由当年个人账户支付。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当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普通门(急)诊和购药的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500元、退休(职)人员3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 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按政策实行医共(联)体管理的基层医疗机构由统筹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二级医疗机构由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支付,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由统筹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住院待遇

一个结算年度内,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1.起付标准及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一级(含)以下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800元。

2.最高支付限额为100万元,超过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3.起付标准以上至20万元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一级(含)以下医疗机构90%、二级医疗机构85%、三级医疗机构80%的比例支付,其中退休(职)人员在上述支付比例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20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按85%的比例支付。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

(二)支付比例:

1.起付标准以上、20万元以下部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90%,二级医疗机构为85%,三级医疗机构为80%。

退休(职)人员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2.20万元以上部分统一按85%支付。


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待遇

职工医保慢性病门诊待遇规定如下:

1.病种范围: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支气管哮喘、慢性肾脏病、慢性肝病、类风湿关节炎、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

2.定点医药机构:慢性病病种参保人员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省域内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慢性病门诊定点医药机构。

3.医疗保障待遇:慢性病病种参保人员经慢性病门诊待遇备案,在慢性病门诊定点医药机构配取慢性病针对性药品的,在普通门(急)诊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定点零售药店报销比例为83%;门诊最高支付限额提高5000元,提高额度限于慢性病针对性用药使用。

职工医保特殊病种门诊待遇规定如下:

1.病种范围: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重性精神障碍、失代偿期肝硬化、儿童孤独症、癫痫、脑瘫、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阿尔茨海默病、帕金森病、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糖尿病胰岛素治疗、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国家规定的免费抗病毒治疗除外)。

2.定点医药机构:特殊病种参保人员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省域内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特殊病种门诊定点医药机构。

3.医疗保障待遇:在特殊病种门诊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针对性门诊医疗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就诊或处方来源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

规定病种门诊待遇

(一)病种范围: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透和腹透、器官移植抗排异、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重性精神病、肺结核病辅助治疗(国家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除外)、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国家规定的免费抗病毒治疗除外)等9种。

(二)定点医药机构: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选择嘉兴市域内2家定点零售药店作为其门诊规定病种的定点医药机构。

(三)医疗待遇:在规定病种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病种目录的针对性门诊医疗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规定病种门诊针对性中草药治疗费用,按每帖50元的最高支付标准纳入结算,不足标准的,按实结算。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保待遇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门诊(购药)费用,先由当年个人账户支付,当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支付。发生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对其自付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再按95%的比例支付。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购药)费用,先由当年个人账户支付,当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普通门(急)诊(购药)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发生的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对其自负部分由统筹基金按85%支付。

二、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

筹资标准

建立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居民医保筹资机制,筹资标准按上年度嘉兴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左右确定,个人缴费不低于筹资标准的三分之一,具体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筹资标准高于上年度嘉兴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的,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居民医保筹资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基金支出情况,建立筹资标准确定和调整机制。具体筹资标准(包括个人缴费标准)每年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普通门(急)诊(购药)待遇

一个结算年度内,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按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1.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元,超过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2.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基层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45%、其他医药机构35%的比例支付。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和购药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按政策实行医共(联)体管理的基层医疗机构按50%支付,二级医疗机构按20%支付,其他医药机构按10%支付。

(二)居民医保门诊年度基金最高补偿额为800元。

住院待遇

一个结算年度内,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1.起付标准及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一级(含)以下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800元。

2.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超过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3.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基层医疗机构90%、其他一级(含)以下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5%、三级医疗机构65%的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

(二)支付比例: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80%支付;二级医疗机构按75%支付;三级医疗机构按 65%支付。

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待遇

居民医保慢性病门诊待遇的病种和定点医药机构范围与职工医保相同,参保人员经慢性病门诊待遇备案,在慢性病门诊定点医药机构配取慢性病针对性药品的,由统筹基金按基层医疗机构65%、二级医疗机构50%、其他医疗机构35%、定点零售药店53%的比例支付。门诊最高支付限额慢性病提高1800元,提高额度限于慢性病针对性用药使用。

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待遇的病种和定点医药机构范围与职工医保相同,参保人员经特殊病种门诊待遇备案,在特殊病种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针对性门诊医疗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就诊或处方来源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

规定病种门诊待遇

(一)病种范围: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透和腹透、器官移植抗排异、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重性精神病、肺结核病辅助治疗(国家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除外)、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国家规定的免费抗病毒治疗除外)、儿童孤独症等10种。

(二)定点医药机构: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选择嘉兴市域内2家定点零售药店作为其门诊规定病种的定点医药机构。

(三)医疗待遇:规定病种参保人员在选定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支付范围的针对性治疗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按65%支付。规定病种门诊针对性中草药治疗费用,按每帖50元的最高标准纳入结算,不足标准的,按实结算。

三、大病保险

支付范围

1.按本办法规定由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后(含各类补助)的门诊慢特病和住院自付医疗费用。

2.职工医保、居民医保门诊和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自付医疗费用。

以上费用包括上级规定明确由大病保险单独支付的特殊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费用。

(一)使用按规定确定为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罕见病特殊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含规定病种、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支付(含各类补助)后的自负医疗费用;

(三)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累计医疗费用1.5万元(不含)以上的费用,由大病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支付;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累计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60万元,超过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累计医疗费用1.5万元(不含)至5万元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支付60%;5万元(不含)以上,由大病保险基金部分支付70%。

四、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

1.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90%的补助;

3.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给予80%的补助;

4.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及未纳入低保和低边的困境儿童给予70%的补助,支出型贫困对象纳入低保或低边的按相应比例给予补助;

5.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医疗救助对象,给予不低于50%的补助。

本市0-14周岁(含14周岁)户籍参保儿童患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发生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针对性治疗自付费用,给予80%的补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全额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80%救助;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按70%救助;

(四)本市户籍的0-14周岁(含14周岁)患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病种的参保儿童按80%救助;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救助。

四、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大病保险支付比例

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累计7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基金按80%的标准支付,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贫困人口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累计医疗费用7500元(不含)至5万元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支付65%;5万元(不含)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支付75%。

五.生育保险

生育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按省统一要求将辅助生殖相关诊疗项目纳入生育医疗费用保障范围。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计划生育等医疗费用)待遇按本市职工医保相应待遇标准执行。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包括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计划生育等医疗费用)待遇按本市居民医保相应待遇标准执行。

(一)生育医疗费(含产前检查)定额标准:早期妊娠门诊流产为400元;早期妊娠住院流产为1500元;中期妊娠住院引产2500元;正常分娩为3000元;手术助产3500元;剖宫产5000元;宫外孕手术50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定额标准:放、取节育环400元;取残环嵌顿环500元;开腹取环或经宫腔镜取环术3000元;皮下埋植放置、取出术500元;输卵管结扎术1000元;输卵管吻合术5000元;输精管结扎术800元;输精管吻合术4000元。

参保职工施行本条第(一)项手术时,同时施行第(二)项手术的,其第(二)项手术按标准的50%支付。

生育津贴

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享受本市生育保险(职工医保)待遇并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的,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未在参保地连续缴满6个月的,待其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进行回溯支付。

生育津贴待遇标准规定如下:

1.在职职工: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医保月平均缴费基数按每月30天折算日计发标准,按实际享受的产假或计划生育休假天数计发;其中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按当年职工医保月平均缴费基数折算日计发标准。

2.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按每月30天折算日计发标准,按实际享受的产假或计划生育休假天数计发。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可享受产假天数计发, 可享受产假天数按《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生育医疗费按定额发放。

符合下列条件,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满12个月。

生育保险待遇享受类别

(一)用人单位职工参保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本人生育,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本人生育,享受生育医疗费;

(三)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达到规定月份,且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享受生育医疗费(不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六.服务管理

医疗保障机构

定点管理

医疗保障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市、县(市、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医药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和医疗保障管理服务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制定零售药店定点规划,做到数量合理、经营有序。

医疗保障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医疗保障部门应根据医疗医药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和医疗保障管理服务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医药机构总体规模和空间布局,合理制定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障金不予支付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5.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6.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异地就医支付

1.前往本市外异地规范转诊人员,其在异地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10%后,统一按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支付。

2.未经规范转诊前往本市外异地就诊人员,其在异地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20%后,统一按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支付。

(一)嘉兴市域内就医购药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医疗费用按规定的医药机构对应比例支付。

(二)按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规范转诊到嘉兴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费10%后,统一按三级医院比例支付。

(三)未按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规范转诊到嘉兴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费20%后,统一按三级医院比例支付。

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先由个人自费10%后,再按相应等级医院比例支付。

家庭病床服务保障

1.建床对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可选择1家基层医疗机构申请作为建床单位。

2.建床申请:患者或其监护人向基层医疗机构提出建床申请,基层医疗机构评估通过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确定予以建床的,基层医疗机构应指定责任医生、护士。

3.建床周期:一个结算年度建床次数累计不超过3次,建床天数累计不超过180天;其中,一次建床周期不超过90天,确需继续建床的,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4.支付范围:包括家庭病床建床费、上门服务费,以及病情需要使用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上门服务费支付每周不超过3次。上述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结算,不设起付标准。

家庭病床的建床病种和撤床条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医疗机构为非建床患者提供上门居家医疗服务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非建床的上门服务费,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一)设立条件: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设立家庭病床:

1.因疾病引起瘫痪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2.恶性肿瘤晚期,行为困难需要支持治疗和减轻痛苦的;

3.三类以上手术(按卫健部门划分类别标准)后属恢复期的;

4.临终关怀病人。

(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每月8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每月2000元(建床时段内可统筹使用)。

(三)医疗待遇:建床期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7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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