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0400002546445Y/2026-1010493579 | 文号: | 嘉政办发〔2026〕8号 |
| 发布单位: |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有效性: | 有效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FC01-2026-0001 | 成文日期: | 2026-02-13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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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
02-
25
16:
22
信息来源:
门户网站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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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九届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2〕16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所属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五)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六)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职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二、资产的配置 (八)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有低效闲置资产、出租出借资产的,原则上不再新增配置同类资产。 (九)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制定,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发布实施。资产配置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 (十)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购建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十一)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确定暂估价值登记入账,办理权属登记,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暂估价值。 (十二)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严格编制资产配置支出预算,不得超标超编配置资产;严格按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无预算不得配置资产;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的,须按程序报批。 三、资产的使用与处置 (十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资产的管理,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十四)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规定合理使用、管理资产,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十五)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资产出租应当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实行公开出租。 (十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十七)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置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十八)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1.因技术原因等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2.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3.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移交的; 4.涉及盘亏等损失的;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6.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7.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十九)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益,依法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二十)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依法依规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二十一)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健全收益分配机制,严格收益管理,维护合法权益。 (二十二)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盘活机制,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优化资源配置,充分运用“公物仓”等平台,提升资产盘活利用效率。 四、资产的基础管理 (二十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开展资产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二十四)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2.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3.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5.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十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五、资产的报告与监督 (二十七)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二十八)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二十九)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三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十一)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六、责任追究 (三十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2.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3.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4.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5.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6.未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7.未按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8.未按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十四)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2.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3.未按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三十五)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三十六)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八)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十九)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点击下载附件作者: 叶雪雯 信息来源: 门户网站编辑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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